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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与聘请单位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1-11-22 15:53:04  浏览次数:


聘请法律顾问律师与聘请单位的关系

        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证明,企业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过程中,聘请法律顾问律师,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是最佳方法之一。几年来律师应聘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成绩显著,但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本文拟就法律顾问与聘请单位的关系,略陈浅见。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目的在于向法人提供法律帮助,它是基于和聘请单位的相互信任而依法建立的咨询服务关系。除此以外,是否还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对此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律师暂行条例》规定,法律顾问可以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说明法律顾问具有聘请单位代理人的身份,同时,法律顾问与聘请单位的协议也都提到法律顾问应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另一种意见认为,律师担任的是聘请单位的法律顾问,而不是代理人,他们之间仅是咨询服务关系,而不同时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法律暂行条例》第四条虽明确规定了法律顾问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但我认为,法律顾问在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时,仅具有法律顾问的身份是不够的,还应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即通过办理委托代理手续的法律行为,才能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这说明法律顾问并不当然具有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法律顾问与聘请单位所订立的是担任法律顾问的协议,不是为解决纠纷的委托代理协议。如要把法律顾问的身份转变为代理人,不仅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且还应为司法或者仲裁机关所认可。仅凭律师与聘请单位的协议,并不就是委托代理关系,所以目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要参加聘请单位的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时,还需另行办理委托代理手续,由法律顾问处致函受理机关,使法律顾问担任代理人。

        第三:从法律顾问和委托代理人的工作方法来看,法律顾问只是向聘请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不能代表聘请单位发表处理意见,也不承担决策任务。而委托代理人则在与第三者发生关系时,即在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时,可以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另外,司法部关于律师收费办法也规定,法律顾问收费后,如再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还应另行收费。这从另一方面说明企业法律顾问并不当然具有委托代理人身份。还有,聘请单位参加的一切诉讼、仲裁活动,并不都由法律顾问担任代理人。聘请单位如认为委托其他律师或职工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更为适宜,也是可以另行聘请的。

聘请法律顾问律师

        还有一个问题,企业法律顾问与聘请单位是否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有人提出,法律顾问要在厂长、经理的领导下工作,或在党委领导下工作。对此,我有不同看法:其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仍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律师依法受法律顾问处的领导,和聘请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领导、被领导关系,更不应形成双重领导关系(由本单位职工担任的兼职律师除外)。其二,法律顾问是律师的业务工作,而不是职务或职称,律师在向法人提供法律帮助时,按协议书规定,只承担法律顾问份内的任务,与聘请单位是咨询服务关系,因此,不具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试把法律顾问与聘请单位的职能科室种工程技术干部相比较,可以看出,其相同点是都可随时向单位提供咨询和建议,供厂长、经理决策选用。其不同点是单位职能科室和工程技术干部是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工作,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他们必须执行厂长、经理的指令,受本单位的管理。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则是按照《律师暂行条例》在法律顾问处领导下履行职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进行工作,接受法律顾问处的管理。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在遇到聘请单位有某些违法行为时,应坚持事实和法律,积极指出,因为法律顾问维护的是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律顾问和聘请单位间出现分歧,首先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如未获解决或一方反对使用行政程序解决,可以用解聘或者辞聘方法来解除律师和聘请单位间的关系。由于聘请与受聘是单方法律行为,聘请单位可以随时解聘,律师也可以随时提出辞聘。关于律师辞聘的条件,我认为,应是聘请单位有明显违法行为而不听劝阻多双方信任发生危机或律师明显不能胜任,律师失去担任法律顾问条件或聘请单位失去聘请条件等。至于原聘请法律顾问律师协议期满,一方或双方不同意续聘,则属自然解除律师与聘请单位间的咨询服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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