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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纠纷

发布时间:2021-11-22 15:35:24  浏览次数: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纠纷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是**旅馆的员工。2014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在**旅馆里遭到一名住客及其同伙的殴打,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张某某向东莞某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某单位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东莞某单位工伤认字第GSRD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旅馆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根据东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年8月13日3时50分许,住客唐某要求宾馆前台张xx刷卡开房,但张xx因该房欠费未答应开房,住客便对张xx吵骂,张某某此时在一楼上班,听到便上前提醒唐某注意语言导致被唐某及同伙殴打。



二、案例分析: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医院出院记录、张xx的证词、答辩状、营业执照、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宾馆7、8月份的工资表、张某某伤害事故汇报、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莞某单位依职权对张某某、关AA调查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关AA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某单位工伤认字第GSRD22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照片、陈某军的工作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某单位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张某某就其于2014年8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某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东莞某单位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东莞某单位工伤认字第GSRD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旅馆及张某,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案例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张xx的证词及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发时张某某正在上班,而**旅馆的经理关AA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张某某正在上班,但不是经**旅馆安排上班。另外,东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显示事发时张某某正在上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受到案涉事故伤害。虽然**旅馆主张案发时并不是在张某某的工作时间内,并且提交了《海XX部门每月工作时间表》,但由于该证据系**旅馆单方制作,且张某某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由于**旅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旅馆该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张某某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案涉事故伤害。根据东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年8月13日3时50分许,住客唐某要求宾馆前台张xx刷卡开房,但张xx因该房欠费未答应开房,住客便对张xx吵骂,张某某此时在一楼上班,听到便上前提醒唐某注意语言导致被唐某及同伙殴打。**旅馆的经理关AA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张xx因房费问题与房客发生口角,张某某在劝房客注意说话,不要骂人后被殴打。可见,案涉事故是因为张某某履行工作职责而起,并非私人恩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东莞某单位认定张某某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旅馆要求撤销东莞某单位工伤认字第GSRD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旅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旅馆负担。

        一审宣判后,**旅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旅馆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东莞某单位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对东莞某单位提交的海龙会部门工作时间表的认定是错误。虽然该证据是**旅馆单方制作,但该证据是东莞某单位从**旅馆处取得的原始证据,并没有经过变动或涂改,所证明的事实是张某某事发时不是在上班时间。二、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受到案涉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的主要证据是张xx的证词及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旅馆的经理关AA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东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张xx只是**旅馆的一个普通员工,张某某的上班时间,她是不知道的;张某某作为案涉当事人,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关AA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张某某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也无法证明张某某事发时是在上班时间;而东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间接证据,事发时XX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在事发现场,仅依据张xx报案时的陈述出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某工作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东莞某单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被殴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是工作原因引起,应予以认定工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东莞某单位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二审期间,**旅馆增加了上诉请求,请求对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因原审法院对于张某某被殴打的事实没有查清楚,且张某某被殴打的刑事案件还在审理中。


四、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张元发被房客殴打致伤当晚正在泰安旅馆值班的事实,有泰安旅馆经理关林林以及员工张雪莲的证言予以证实,亦与排班表相互印证,且有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乌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因此,泰安旅馆认为张元发事发当晚并非上班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莞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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