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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实际交付认定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9-05-06 06:09:39  浏览次数:

民间借贷实际交付认定案例评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评民间借贷中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认定)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借款 实际交付   

 

【裁判要点】

出借人主张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案例索引】

一审: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97号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

 

【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该借款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同意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款。由于被告傅某某为被告彭某某的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鼎X公司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清偿款项22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7日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并未借款给答辩人,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被告傅某某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彭某某的配偶,没有向原告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本来答应借款给被告彭某某,后因将款项借给他人,实际上并未借款给被告彭某某,因此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鼎X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2200000元,答辩人是受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的委托收取该款项的,其实际的借款人为汤某某;答辩人认为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本人彭某某今向魏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小写¥2,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由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日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魏某某提交一份网银查询清单,显示:2012年4月27日,原告魏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2,200,000元至被告鼎X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主张其是根据被告彭某某的指示将案涉借款汇至被告鼎X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被告鼎X公司的银行贷款,故案涉借款2,200,000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则抗辩称其并未指示原告魏某某将借款汇至被告鼎X公司的银行账户,该2,200,000元系原告魏某某提供给案外人汤某某的借款,其并未收到案涉借款2,200,000元。被告鼎X公司出具一份《受托收款说明》,显示:2012年4月27日我公司受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的委托收到魏某某先生款项2,200,000元人民币,特此说明。另,被告鼎X公司还出具案外人汤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转账记录,记载:2012年4月27日我委托本人的公司—深圳市鼎X建材有限公司收到魏某某先生所借款项2,200,000元,我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魏某某还款人民币800000元,现因生意不好,还未偿还余款,特此说明。原告魏某某则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记载:“2011年9月22日,汤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20500000元”,并主张案外人汤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的800000元系归还该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2,200,000元无关。

为证明已将案涉借款2,2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彭某某,原告魏某某申请证人汤某甲、余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证人汤某甲陈述称“我与原告魏某某、被告彭某某都是老乡,也都是福建省政和商会的会员,原告曾经数次邀请我协调其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据原告说,被告彭某某向其借款220万,到现在借了两年多了;2013年中秋节前夕,原、被告和我及商会的其他人员在深圳总部办公室协调案涉借款,被告彭某某承认了借款事实,并承诺要还款,只是暂时有困难,要想办法,并未提出具体的还款方案;2013年农历年底,在被告彭某某的办公室,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进行了协商,在场的还有包括我在内的一些商会人员,被告彭某某的说辞仍然和以前一样;之后很多次,我们在商会或者吃饭的时候都有谈及案涉的借款”。证人余某某陈述称:我与原告魏某某、被告彭某某都是老乡,也都是福建省政和商会的会员;2013年中秋节前几天,商会在深圳筹备中秋庆典,原告向被告彭某某追讨案涉借款,当时在场的还有商会的其他一些成员,被告彭某某说最近经济紧张,需要回去商量看,并未协调出具体的方案,后来被告先走了;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原告又叫我们帮忙协调这个事情,还是在商会,被告彭某某仍然承认有借款但是无力还款,最终协调未果;这个事情我总共协调了好几次,但印象最深的是上面两次,原告跟被告彭某某说的是借款220万,协商的时候说借了一年多了,至今已经两年多了”。被告彭某某对两位证人的陈述不予确认,并主张两位证人与原告魏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魏某某确认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并当庭变更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魏某某明确其诉请被告彭某某、傅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鼎X公司作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某某、傅某某确认两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魏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汇至被告鼎X公司账户的2,200,000元即为案涉借款2,200,000元的交付,裁判结果为:一、限被告彭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2,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某某就本判决第一判项所指向的债务向原告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彭某某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认定,一审法院主要从以下几点分析:一、案涉《借条》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原告魏某某汇款2,200,000元至被告鼎X公司账户的时间亦为2012年4月27日,两个时间一致;二、被告彭某某抗辩称其在出具案涉《借条》之后,并没有收到案涉借款2,200,000元,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借款人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贸然出具《借条》给贷款人,与常理不符,即使如被告彭某某所述,其并未收到案涉借款,那么,其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也应当向原告魏某某索回案涉《借条》,但被告彭某某当时并没有要求原告魏某某返还《借条》,距今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彭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原告魏某某索要过《借条》;三、被告鼎X公司抗辩称其是受案外人汤某某的委托收取案涉款项2,200,000元的,但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且原告魏某某提交的《借条》显示案外人汤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20,500,000元,故案外人汤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的800,000元亦不能当然视为归还案涉借款2,200,000元,有可能系归还借款20,500,000元的本金或利息;四、证人汤某甲、余某某作为原告魏某某及被告彭某某的老乡,且四人均为同一商会的会员,故证人汤某甲、余某某的地位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两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时间及地点等细节也互相吻合,被告彭某某主张两位证人与原告魏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生效应当具有两个生效要件: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二、存在相应款项的交付行为。对于这两个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魏某某承担。本案中,魏某某已提交由彭某某签订的借条、汇款凭证(转账至鼎X公司)及余某某、汤某甲的证人证言来证明魏某某已实际向彭某某出借借款2,200,000元,其证据已具初步的证明力。彭某某否认魏某某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魏某某的证据,对此,彭某某提交鼎X公司、汤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创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作为反证。第一,从出具借条的原因分析,魏某某主张彭某某和汤某某因银行还贷急需向魏某某借款,因汤某某尚欠债务未还,故以彭某某的名义借款,其主张有鼎X公司提交的账户流水明细印证;相反,彭某某主张其因银行还贷的需要而向魏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但彭某某却未能合理指出具体的还贷情况和处理结果,亦无相应证据支持。第二,借条是反映双方借贷关系的最为直接、关键的证据。魏某某一直持有案涉借条,能够反映出彭某某拖欠魏某某借款的事实。彭某某主张其未取得案涉借款,但案涉借条的借款金额较大,彭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更加谨慎,并要求魏某某返还借条。彭某某主张魏某某已告知其借条已被魏某某自行销毁故而没有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其陈述有违一般谨慎原则。第三,彭某某出具借条当天,魏某某已向鼎X公司转账支付2,200,000元,转账数额、时间与借条约定一致。彭某某主张该款属于汤某某的借款,但汤某某并未向魏某某出具借条,亦无证据证明汤某某与魏某某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况且,魏某某另提交一份由汤某某出具的金额高达20,500,000元的借条,即使结合鼎X公司提交的汤某某的银行流水清单,但从魏某某仍持有该借条原件的情况来看,魏某某与汤某某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仍有其他债务纠纷,魏某某主张其不同意汤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借款,其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第四,尽管鼎X公司与汤某某均主张该款系汤某某的借款,但鼎X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该款由汤某某提走,该陈述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相互矛盾,考虑到鼎X公司与汤某某的关系,鼎X公司的主张存疑。第五,汤某甲、余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魏某某向彭某某追讨借款的经过,亦可印证彭某某拖欠魏某某借款的事实。尽管彭某某在二审期间已举证证明汤某甲、余某某与魏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综合本案情况考虑,汤某甲、余某某的证人证言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综上,二审法院对于被告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中,原告魏某某主张其已将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彭某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其向另一被告鼎X公司转账22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同时又未能提交被告彭某某指示其将案涉借款汇至该账户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将无法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但是,本案原告魏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从侧面可以推断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在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依法采信了原告魏某某的主张,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请求。

 

案例评析编写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法庭 胡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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