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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资金盗刷,银行赔钱

发布时间:2019-05-06 06:13:03  浏览次数:

储蓄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某某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评克隆卡纠纷的认定和担责原则)

 

【关键词】 

银行卡 盗刷 过错

 

【裁判要点】

储户向银行开办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储户持有借记卡的情况下,对于储户因借记卡被“克隆”后通过ATM刷卡取款导致的损失,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因对密码保管不善,应对存款被盗取负30%的责任,银行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责任,因未能确保交易的安全,应对存款被盗取负有70%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案件索引】

(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65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某某支行

 

原告在被告农行东莞某某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该卡的颜色为绿色。2014年9月1日零时58分,该借记卡在东莞银行东莞长安某某支行厦边华润ATM上分5次分别提取2000元,2000元,2000元 ,600元,100元,共被支取现金6700元,产生相应手续费2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日14时44分至东莞市长安派出所报案,长安派出所对原告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并出具登记受理的报警回执。案件至案件审理期间仍未侦破。

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调取了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账户明细查询单。笔录显示,2014年9月2日15时9分,原告在长安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其于2014年9月1日12时59分许,收到手机短信通知其借记卡被多次取款及转账,包括手续费在内合计损失6720元。原告于庭审时主张,涉案借记卡一直为本人使用,密码仅有本人知道。被告提供“成员机构跨行交易查询需求表“显示,原告所有的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1日在终端编号为10000201的ATM上分5次被取款6700元。 

本院向东莞银行东莞分行长安某某支行调取终端编号为10000201的自助柜员机在2014年9月1日零时54分至1时1分的取款视频显示:当天零时54分,一名男子(并非原告)来到自助柜员机前,戴上口罩后,取出银行卡若干。零时55分10秒至零时57分,该名男子取其中的两张卡先后插入自助柜员机并操作但未能取出款。零时57分28秒,该名男子取出一张黄色的卡插入自助柜员机后,分别于零时58分23秒及57秒、零时59分44秒、1时零分22秒及1时零1分36秒分别五次取款,其中最后一次所取款项为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一张。取款后该名男子离开ATM取款处。原告对该视频予以确认,被告确认视频的真实性,但主张是由于机器本身未能识别伪造的卡,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损失470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告在被告农行东莞某某支行处开立账户并领取了相应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储户,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其密码的义务,被告农行东莞某某支行则负有保障原告借记卡账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从借记卡的性质来分析,持卡成功取款或消费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借记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可见,鉴别伪造的借记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东莞银行东莞分行长安某某支行的自助柜员机基于银联的通存通兑业务关系而办理相应的取款手续,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向原告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是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在东莞银行东莞分行长安某某支行取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的开户行即被告农行东莞某某支行承担。密码为原告个人所设置,被告农行东莞某某支行并不能得知,现原告卡内存款被盗取,可见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借记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农行东莞某某支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6700元及手续费20元,故被告农行东莞某某支行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704元(6720元×70%)。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借记卡纠纷,涉及如下问题:一、克隆卡的认定标准;二、持卡人和涉案银行的举证责任问题;三、是否需要先刑后民的问题。

一、克隆卡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银行卡是否被伪造,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来认定。例如交易所使用的卡是否原卡,交易人是否为持卡人本人。如交易是通过ATM发生,对于这个事实的查明,一般需要有发卡行调取交易的监控录像。一般情况下,交易发生后持卡人都会在第一时间采取补救措施,调取录像的时间只要距离交易时间不长,均能还原交易过程。如本中,通过发卡行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取款人并非持卡人本人,取款所使用的卡与持卡人所有持有的借记卡外观明显不一样,取款人在取款时手上持有多张不同的卡,依次取款。据此可以判断出所持卡并非原卡,而属于“克隆卡”。

二、持卡人和银行的在各自权利主张和抗辩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持卡人需要证明其正常使用借记卡的记录,借记卡被盗刷存款时的报警记录,等凭证。在实践中,这类盗刷往往发生在夜晚,持卡人接受到刷卡信息时交易已经发往完毕,且多数卡内金额所剩无几。如果是持卡人在接收到交易信息时便利,可马上在最近的地方亲自刷卡交易,亦能有效证明借记卡被盗刷。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的管理机关,对于交易的过程是如何发生,卡内资金的流转能凭借信息系统的控制予以掌握。因此发卡行负有提供交易记录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等资料。如果发卡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密码是否妥善保管的责任,鉴于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如果发卡行有持卡人在使用卡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即发卡行并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即持卡人具有故意泄漏密码的行为,故银行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更大。

三、是否需要先刑后民

在克隆卡民事案件中,持卡人诉发卡行承担民事责任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不受先刑事后民事的限制。

 

案件评析编写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立案庭 黄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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