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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5-06 07:37:14  浏览次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经得上诉人学习袁XX的同意,担任其上诉案件的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援助指派律师,能与其他法律工作者一道,为法制建设尽一份力,感到十分骄傲和自豪。基于几次辩护工作的原因,还是希望合议庭能将辩护律师的基本辩护意见写进判决书里为宜。

本律师的会见,花了三个多小时,从上诉人模棱两可的认罪态度,到对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中一些粗暴手段的不满,到最后认识到刑罚是以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的统一,上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对人民法院表示达了深深的感谢,在公诉机关和自己聘请的辩护律师都未提及的“犯罪未遂”问题,都是人民法院主持了公道,一审法院还纠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错误到案时间。上诉人同时表达了自己作为一个一岁丧父,现是四个孩子的父亲对新生活的渴望。基于辩护律师的职责,在了解各方面情况后,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对其减轻处罚:

一、上诉人在特情引诱下犯罪的主观犯罪动机并非十分恶劣。

 1、上诉人一直都是有工作的人,绝非无业游民社会混混。

上诉人一直都反映其在东莞市长安万家美有限公司工作,养育四个孩子,为了生计,用自己购买的小车在虎门北栅雅都酒店一带搞黑车营运生意。因为黑车营运因素,固然认识社会上形形色色的人。

2、上诉人与“阿军”在这次出事前没有涉毒联系。

现有材料反映,上诉人与“阿军”认识是出事前一年坐车认识,留有电话而已。现没有证据证明这次出事前,上诉人与“阿军”有涉毒联系。

3、上诉人与毒品卖家邓木亮在这次出事前没有涉毒联系。

现没有证据证明这次出事前,上诉人与毒品卖家邓木亮有涉毒联系。

4、上诉人与“送货人”被告李俊明在这次出事前没有涉毒联系。

现没有证据证明这次出事前,上诉人与“送货人”被告李XX有涉毒联系。

5、上诉人在接到“阿军”要毒品电话后,并不属于积极促成毒品贩卖成功的主观心态。

当然积极促成毒品贩卖成功的主观心态仍是一个相对的看法,但单纯从关键性的“钱的因素”来看,可以认定不是一个积极的主观心态。一是与“阿军”电话里沟通货的问题,根本没有提及到钱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如积极促成交易,绝对是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二是,上诉人口袋里只有600元,这点钱远不能拿到要的货;三是,“阿军”与特情人员到来后,上诉人是空手见面的。

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一个从事黑车营运的人员,在接到“阿军”的要货情况下,是抱着走一步看一步的心态,希望或许从中能赚到几百元,如不靠谱,也无所谓。这种主观动机显然不是十分恶劣的贩卖毒品动机,当然这种邪念的滋生,哪怕是在特情引诱下,也是不可以的,这就需要定力,现只能用刑罚来惩治教育的了。

二、上诉人车上持有的2.45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总数量。

1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这次出事前有与“买毒”、“卖毒”、“送毒”人员有涉毒联系。

2、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这次出事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3、上诉人供述的毒品持有情况,具有可信度。

4、上诉人车上持有的2.45克毒品,并不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条款

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这次出事前有与本案的、其他的“买毒”、“卖毒”、“送毒”人员有涉毒联系,更不用说存在贩卖情况,上诉人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的情形;本次特情引诱犯罪的毒品数量是50克,上诉人在抓获时,并未将该2.45克交付“阿军”。

三、上诉人作为相对正当人员在特情引诱下触犯法律的情形,可以在量刑上相对再从轻处理

1、对于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工作情况、主观动机等都有陈述。但单就特情引诱这一块,还是希望上级法院本着惩治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从轻处罚。

2、本案上诉人关押两年多,几次补充侦查、几次退检,其反映刑拘当晚,“阿军”因不配合做笔录,被公安整治一天几尽残废,现收容所都不予以收监,流落在世界上的哪个角落有谁知道呢?这些情形如属实,都不禁令法律援助律师不寒而栗,陷入沉思。也在思考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举措的意义,人类社会从蛮荒走向文明进步,都是一个曲折前进的过程。

提出如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参考。

     谢谢

 

                          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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