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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5-08 10:53:17  浏览次数:

东莞市东益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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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64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东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竹山社区竹园二路**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788561-6。

法定代表人:谢荷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金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莞太路虎门段***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485361-7。

法定代表人:吴甫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纯杰,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东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禾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10日,金禾公司、惠州金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金禾公司,现更名为惠州市广汇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东益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约定由金禾公司、惠州金禾公司为东益公司安装锅炉设备工程,锅炉部分由惠州金禾公司与东益公司结算,车间导热管道安装按照实际安装费用由金禾公司与东益公司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对于整个工程,实际由金禾公司进行设计施工,2014年3月25日开工、4月13日竣工,现该工程已取得政府职能部门的合格证并已投入使用。目前锅炉部分已经结算完毕,但东益公司却未将车间导热管道工程款支付给金禾公司。金禾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东益公司支付金禾公司工程款141492.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1492.6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5厘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东益公司承担。

东益公司一审辩称:一、金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的锅炉安装合同是由东益公司与惠州金禾公司签订的,金禾公司不具备向东益公司追讨相应款项的权利。二、金禾公司在诉状中承认案涉的锅炉及导热管道是由其设计并安装,目前案涉的锅炉及管道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东益公司将在案外另行起诉该问题。三、金禾公司诉请的承揽费用未经双方核算,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双方也并未约定违约金。四、不考虑结算主体和扣款,确认总金额为146,818.95元,但由于在2014年10月31日以及2015年10月13日,惠州金禾公司曾向东益公司发出商务对账单,承认安装过程中损坏两台炒锅,应抵扣维修费的三分之一13,300元,故最终结算款应为133,518.95元。五、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余款是交付锅炉使用证时付清,但截止至开庭之日,东益公司仍未收到锅炉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金禾公司与东益公司及案外人惠州金禾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合同抬头及落款载明的承揽人为惠州金禾公司,但合同副件落款处载明的承揽人为金禾公司。惠州金禾公司在合同的落款处签章、金禾公司在合同副件的落款处签章。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通过东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付清全部预算内费用178800元,其余增加费用于交付锅炉使用证时付清。2014年3月20日,金禾公司与东益公司另签订了《安装合同》,承揽范围与前述合同大致相同,该合同未约定费用的支付期限等内容。2014年4月13日,金禾公司与东益公司对安装项目进行验收并制作了竣工报告,竣工报告载明的承揽人为金禾公司。2014年8月5日,有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检验并核发了锅炉使用证。2015年12月24日,惠州金禾公司通知东益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金禾公司,东益公司尚欠的费用14万多元应直接支付给金禾公司,东益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诉讼中双方确认,安装项目总费用146818.95元未付。东益公司提出因惠州金禾公司在施工中损坏了其设备,应扣款13300元。金禾公司同意扣除该款,并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安装费用为146818.95元,扣除损坏设备赔款13300元后,尚未付清的费用为133518.95元,此有相应证据证实,且为双方当事人所不争执,予以确认。金禾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请求系行使其处分权,予以准许。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金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的承揽费用;二、案涉承揽费用是否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

关于第一个焦点。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惠州金禾公司和金禾公司均参与了案涉承揽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因此,案涉合同的承揽人应为金禾公司与惠州金禾公司。惠州金禾公司将其于承揽合同中的债权转移给金禾公司并已通知东益公司,表明其不会主张案涉承揽费用的实体权利,本案无须追加惠州金禾公司作为共同金禾公司参加诉讼。金禾公司请求东益公司支付全部承揽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惠州金禾公司转让其债权对其应承担的义务没有影响,东益公司如认为惠州金禾公司有违约行为,可以另案起诉惠州金禾公司,东益公司不能以其须另案起诉惠州金禾公司作为拒付承揽费用的抗辩。

关于第二个焦点。案涉合同约定东益公司应于收到金禾公司锅炉使用证时付清全部费用。金禾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5日取得了锅炉使用证,金禾公司持有锅炉使用证是希望借助该证尽快收回承揽费用,若东益公司能够支付承揽费用,金禾公司断不会拒绝将锅炉使用证交付东益公司。诉讼中,金禾公司亦表示可以立即将锅炉使用证交付东益公司。因此,金禾公司要求东益公司支付承揽费用完全符合约定条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承揽费用133518.95元给金禾公司;二、驳回金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9.85元,由金禾公司负担611.85元,由东益公司负担2918元。

东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禾公司无权主张案涉费用。1.金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东益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不涉及资金往来,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仅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负责”。2.金禾公司是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东益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东益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书,且即使快递单注明“通知书”,但金禾公司无法证明与其一审提交的通知书内容一致。因此,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金禾公司无权主张案涉费用。二、关于案涉机械设备的问题。东益公司在使用锅炉和导热管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设计问题,导致东益公司损失巨大,东益公司多次找到金禾公司商讨赔偿问题均无果,且东益公司至今仍未收到锅炉使用证,因此就设计质量问题而言是金禾公司违约在先。东益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益公司无需向金禾公司支付承揽费用133518.95元;二、由金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金禾公司二审口头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的数目认定及权利的放弃认可均有庭审笔录佐证,应予维持。二、东益公司认为金禾公司无权主张案涉费用无理。关于案外人惠州金禾公司的权利转让及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过程中东益公司明确放弃,金禾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施工方,有权以独立身份主张涉案费用。对于通知书的签收,东益公司在一审已经明确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关于东益公司上诉质量问题,一审中东益公司未提出反诉,属于其权利处分。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该工程经过了政府职能部门的调试、试验,并取得了使用证。一审中金禾公司将使用证交给法庭转交东益公司,但东益公司拒不接收。金禾公司向二审法院再次递交该锅炉使用证,由东益公司收取。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东益公司尚欠案涉锅炉承揽费用133518.95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锅炉已经于2014年7月22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质量监督检验,被评定为安装质量合格,并于2014年8月5日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现东益公司主张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东益公司主张金禾公司无权行使案涉债权的问题,因金禾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共同签订方以及锅炉的实际安装人,且惠州金禾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金禾公司,而金禾公司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了东益公司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东益公司虽否认收到的邮件内容涉及上述债权转让,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一审认定金禾公司有权向东益公司主张案涉承揽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案涉锅炉已经验收合格,且金禾公司一、二审均明确要求东益公司受领锅炉使用登记证书,而东益公司不予接受,故案涉承揽费用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金禾公司诉请东益公司付清拖欠的承揽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东莞市东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敬烜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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