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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5-19 01:41:17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x华,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满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持,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界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元亨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茹,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北京金阳合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忠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荣。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东莞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伦瑞祥。

第三人:东莞市长安辉宏塑胶厂。

法定代表人:李强明。

第三人:东莞市建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志稳。

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物业管理办公室。

第三人:东莞市附城兴建装修材料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陈日仙。

第三人:张秀文。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醒华、北京金满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大地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信达公司)、东莞市元亨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电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金阳合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合谷公司)和反诉原告天地信达公司诉反诉被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天地信达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提起反诉。因天地信达公司、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先后变更诉讼标的额,本案在被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07年6月15日一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庭前证据交换,元亨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2010年9月2日,本院主持第二次证据交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起诉称:2002年8月20日,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与被告天地信达公司、第三人金阳合谷公司为承接建设东莞市长安镇电子警察工程项目订立了《合作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合作四方分工协作共同承接建设长安镇电子警察项目相关事宜。为了在东莞市更大范围内拓展电子警察项目,合作四方于2002年12月29日再次订立了第二份《合作协议书》。后经合作各方共同努力,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为代表成功地与东莞市虎门、东坑等七个镇的政府或其下属机构订立了电子警察项目合同。……为维护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并于2010年3月10日庭前证据交换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与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及第三人金阳合谷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备忘录》以及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天地信达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配应得的收益人民币5137万元给原告陈醒华,其中截至2005年10月31日的收益为人民币1950万元;自 2005年11月1日起至合作项目合同期满应得收益估算为3187万元(以实际结算结果为准);三、判令被告天地信达公司支付原告金满大地公司合作收益人民币3956万元,其中截至2005年10月31日的收益为人民币1300万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合作项目合同期满应得收益为人民币2656万元(计算依据为总收入×85%×12.5%,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结果为准)。四、判决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与元亨电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判令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和元亨电子公司因非法转让给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和元亨电子公司负担。

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02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原告明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和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为合作承揽东莞市长安镇电子警察项目并进一步扩大合作范围,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建立了合作合同关系。…证据四十二、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公证证明:1、派出所证明:陈醒华是守法公民,从未违法犯罪,不是黑社会成员、不是非法持枪者、从未因犯罪被判刑;2、村委会证明:陈醒华是守法公民,从未违法犯罪,不是黑社会成员、不是非法持枪者、从未因犯罪被判刑;3、经公证的村民证明:陈醒华是守法公民,从未违法犯罪,不是黑社会成员、不是非法持枪者、从未因犯罪被判刑。证据四十三、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证明天地信达公司指使员工于建松、唐志新向公安机关诬告陈醒华非法持有枪枝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对陈醒华进行搜查、调查,查明陈醒华是被诬告陷害的受害人……

金满大地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一、北京金满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资料显示北京金满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张秀文和郑中华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证明张秀文与郑中华一直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合作关系一直正常存在。二、郑中华机票及保险单,证明郑中华2001-2002年部分机票由张秀文购买,说明张秀文与郑中华之间存在业务关系。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应陈醒华的申请,于2006年12月15日分别向东莞市财政局长安分局、虎门分局等八个财政分局发出调查取证函,对八个财政分局依合同向天地信达公司分期返还投资款的数额和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东莞市财政局八个财政分局就截至2006年12月31日返还天地信达公司电子警察系统投资款/监控费数额先后书面答复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计数额为184180626.63。具体情况如下:

1、长安财政分局于2007年8月20日答复称:自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31日,长安财政分局返还天地信达公司电子警察系统投资款总额为66426347.2元。(其中2003年12月31日、2004年4月2日分别划入祥森广告公司银行帐户2268840元、4590600元。)

2、虎门财政分局答复称:自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14日共返还天地信达公司电子监控费43390775元。

3、东坑财政分局于2007年1月15日答复称:在2003年、2004年、2006年三年共向天地信达公司支付电子监控费7134715.98元,2005年没有支付。

4、高财政分局于2007年1月12日答复称: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21日,共返拨给天地信达公司电子监控违章罚款金额5022995.53元。

5、樟木头财政分局于2007年1月17日答复称:在2006年之前依合同向天地信达公司返还的投资款为2761.84万元。

6、茶山财政分局答复称:自2004年2月至2006年11月共返还天地信达公司电子监控费6176930.2元。

7、石碣财政分局于2007年1月19日答复称:由2005年8月开始分期返还天地信达公司投资款,其中2005年返还16080106元,2006年返还12338755.88元。具体返还时间为2005年8月、11月,2006年1月、5月、8月、11月。

8、麻涌财政分局于2007年9月27日答复称,因东莞市财政局没有将返还款支付给麻涌镇,至目前,该分局没有向天地信达公司返还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应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8月30日分别向东莞市财政局长安、虎门、东坑、麻涌、高、樟木头、茶山、石碣分局等八个财政分局发出调查取证函,对八个财政分局自2003年起至今就电子警察项目拨付款项给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元亨电子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进行调查取证。东莞市财政局八个财政分局先后答复本院,合计数额为192709602.40元。具体情况如下:

1、长安财政分局于2010年9月30日函复本院称: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07年6月7日共返还天地信达公司电子警察系统投资款总额为82855918.20元。(其中2003年11月6日划入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835380元,2003年12月31日、2004年4月2日分别划入祥森广告公司银行帐户2268840元、4590600元。)

2、虎门财政分局答复称:自2003年4月至2007年1月31日共返还天地信达公司电子监控费46780975元。

3、东坑财政分局答复称:自2003年7月至2009年11月共反还天地信达公司电子监控费合计10524254.81元。

4、高财政分局答复称:自2005年11月至2010年6月,共返拨给天地信达公司或元亨电子公司电子监控费6240320.82元(其中自2007年4月起开始返拨给元亨电子公司)。

5、樟木头财政分局答复称: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返还天地信达公司或元亨公司电子监控费合计共18705565.26元。

……

天地信达公司为证明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实施了破坏电子警察项目的行为,另提交了天地信达公司合作项目的电子设备供应商北京中联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和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北京中联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 陈醒华多次和该公司员工及高层提出合作要求,要自己单独购买设备,自己另做电子警察项目,并要求该公司不再供货给天地信达公司。

于建松(2005年期间天地信达公司员工)称: 陈醒华经常到天地信达公司破坏公司正常工作,有一次还看到陈醒华口袋中有枪形的东西。

唐志新(2005年10月天地信达公司副总经理,现任元亨电子公司总经理)称:2005年10月我到东莞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谈工作。准备走时,陈醒华带人进来,让我一人留下。陈醒华称他在长安的生意很大,经常带着手枪,还把别在腰上的手枪亮给我看。过了几分钟我就走了。

郑泽勇(天地信达公司员工,负责设备操作、协调工程):2003年9月连续两天,陈醒华到天地信达公司来,将我们都轰走,对天地信达公司进行拉闸断电,造成公司数据损失。给天地信达公司安装电子警察设备的,大部分是万里路公司,其公司副厂长陈柏杨经常与我一起工作。陈醒华没有和我一起工作过。万里路公司在长安镇施工受阻,陈柏杨叫陈醒华去办。我拿了押金过去,解决了这件事。

张耀辉(天地信达公司技术总监):2003年9月3日有过一次拉闸断电,导致服务器损坏。据我所知是陈醒华干的,当天我不在。拉闸断电损害了硬盘,造成了数据丢失,无法恢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地信达公司还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供了唐志新、郑闽、郑泽勇、曾珊珊、左景瑞、王艳红、王艳杰、孙震熙、张耀辉、郭任惠、郑中华、曾铁军、张靖等人的证人证言,但均未出庭作证。

陈醒华为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记录,提供了长安公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查,陈醒华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无参与黑社会和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还有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西坊小组出具的证明:陈醒华从未参加任何黑社会组织,从未受过刑事犯罪处罚。沙头小学校长陈成熙、邻居周成熙也为此以公证书的形式出具证明。

……

本院认为:按照2002年8月20日订立的第一份《合作协议书》、2002年12月29日订立的第二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合作承建东莞市八镇的电子警察项目,天地信达公司负责电子警察项目的运作实施及财务管理等工作、祥森广告公司负责项目在各镇有关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工作,金满大地公司配合天地信达公司项目的谈判、协调等工作,金阳合谷公司负责项目技术方面的有关工作,同时约定了收益、负债和风险分配条款,具备明确的合同目的、合同标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合同主要条款。第一份《合作协议书》虽有北京天地贸易公司加盖公章,但由嗣后成立的天地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中华签字,合同亦以天地信达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此后合同履行中,天地信达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合同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祥森广告公司在签订二份合作协议书后注销登记,其股东陈醒华与孙旺根签订《协议书》并经律师见证,约定由陈醒华承担合作协议书的利益和责任,应认定陈醒华承继祥森广告公司在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陈醒华成为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实体和诉讼上的主体资格。郑中华、张秀文、陈醒华、郑忠中、郑闽、曾铁军等在《备忘录》上签字,《备忘录》虽约定由个人分配收益比例,但其内容仍为二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延续,不能认定合作合同的收益主体已经变更为个人,除陈醒华外,郑中华、张秀文、郑忠中和郑闽的签字均应认定为代表天地信达公司、金满大地公司、金阳合谷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二份《合作协议书》、《备忘录》上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合作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成立,二份《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成立。但是,“电子警察”系交通车辆违章自动拍摄仪,执法主体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子警察”监控的交通违章车辆实行罚款,是公安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实施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本案二份《合作协议书》、五份《承诺书》以及《备忘录》,其内容均是合作各方对以天地信达公司名义收取的东莞各镇返还的“电子警察”监控的交通违章车辆罚款如何分配。而天地信达公司通过与东莞长安等8镇的有关行政部门签订民事协议的方式,将一定比例的“电子警察”监控的交通违章车辆罚款,由各镇财政分局分配给天地信达公司,作为天地信达公司投资建设“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分成款属于公权私用,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二份《合作协议书》、五份《承诺书》和《备忘录》以及因此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和张秀文实施了天地信达公司所主张的破坏东莞市电子警察项目建设项目。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关于确认《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和《备忘录》有效以及要求天地信达公司支付合同收益、天地信达公司与元亨电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天地信达公司关于确认《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和《备忘录》不成立、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连带赔偿侵权损失等诉讼请求,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地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天地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538250元,由陈醒华负担298650元、金满大地公司负担239600元;反诉受理费547000元减半收取为273500元,由天地信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李洪堂

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麦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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